宜蘭縣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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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章程

第一次修訂:經第六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訂 
(備查函號96.5.16府社區合字第0960060962號)
第二次修訂:經第七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訂 
(備查函號99.5.12府社區合字第0990063769號)
第三次修訂:經第七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訂 
(備查函號100.4.18府社區合字第1000052757號)
第四次修訂:經第七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訂 
(備查函號101.5.17府社區合字第1010071746號)
第五次修訂:經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訂 
(備查函號102.5.7府社區合字第1020067737號)
第六次修訂:經第八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訂 
(備查函號103.6.4府社區合字第1030080201號)
第七次修訂:經第九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訂 
(備查函號105.5.17府社區合字第1050073022號)
第八次修訂:經第十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訂 
(備查函號109.11.5府社區合字第1090182735號)
第九次修訂:經第十一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訂
(備查函號112.5.9府社區合字第1120083124號)
(備查函號112.5.15府社區合字第1120087318號)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 二 條:本會定名為宜蘭縣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
第 三 條:本會以維持與增進同業之公共利益及矯正業務弊害為宗旨。
第 四 條:本會以宜蘭縣行政區域,會址於行政區域內。

 第 二 章  任  務
第 五 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協助政府推行政令及奉行總動員法令,並參加社會運動事項。
      二、配合政府各項政策,投資經營國民住宅及各種建築物等建設事項。
      三、配合經濟發展,開闢新社區等建設事項。
      四、輔導會員及改良建築技術事項。
      五、協助會員資金融通及技術交流事項。
      六、辦理會員證照變更資格證明與其他服務事項。
      七、承辦政府委託業務事項。
      八、輔導會員辦理從業人員之福利服務事項。
      九、會員業務之改良、發展、指導、研究、調查、統計、編篡、徵詢、調處及向政府請求建議事項。
      十、附設房屋銷售推廣服務中心,接受會員所經營之房屋租售、抵押委託事項。
      十一、協助會員解決建築材料供應問題及推介國內外優良產品等服務事項。
      十二、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保障維護事項。

 第 三 章  會員及會員代表
第 六 條:凡領有政府發給合法證照而設立於宜蘭縣行政區域內之公司、行號,投資經營國民住宅與其他建物及開闢新社區等
      建築業者,不論公營、民營,除關係國防之公營事業或法令規定國家專營事業外,均應為本會會員。
第 七 條:前條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申請加入本會,入會時須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審查合格並繳納入會費後
      始為本會會員。前項會員推派代表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
第 八 條:本會會員會代表應為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之現任職員,且以成年為限,但每一公司、行號
      所派代表最多以一人為限。
第 九 條:公司、行號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
第 十 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徒刑中或通緝中者。
      二、遞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 十 一 條:會員舉派代表時,應將其履歷以書面通知本會,撤換時亦同,但已當選為本會理監事者非有依法應解任之理由不得
      撤換。
第 十 二 條: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每一代表為一權。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
      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代理以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 十 三 條:會員非遷本市以外地區或確經政府註銷本會第六條規定之營業項目者不得退會。
第 十 四 條:公司、行號有不正當營業行為,或影響本會名譽者,應由本會紀律委員會提請理事會處理。涉及法律者,仍移由司
      法機關處理。會員代表有不正當行為,致傷害本會名譽信用者,得以理事會決議通知會員公司,將原推派之會員代
      表撤換。
第 十五 條:會員應按期繳納會費,如未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暫停會員一切權益。
第 十 六 條:公司、行號不依經濟主管機關通知本會及章程第七條規定之期限加入為會員者,應由本會專函限制其兩週內辦妥入
      會,逾期即報請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因欠繳會費停權,申請復權之會員公司,應補足欠繳之會費始得復權,會員之停
      權及復權得經理事會通過行之。
第 十 七 條:本會參加各上級團體之會員代表,由理事長就本會全體會員代表中遴選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派定之。前項會員代
      表均為無給職。

 第 四 章  選  舉
第 十八 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由全體會員組成之,為本會最高權力組織。
第 十九 條:本會置理事十五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五人組監事會,均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代表中採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
第 二十 條:選舉前項理、監事時,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遇有缺額依次遞補,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在未遞
      補前均得列席參加會議。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名次,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一人同時當
      選理事、監事時,由當選人當場擇一擔任,否則以得 票數較多之職為準,票數相同時任其自擇。              
第 廿一 條:本會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會就理事中採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常務理事有缺額時由
      理事會互選補足,其任期以補足前任任期限。
第 廿二 條:本會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會就監事中採無記名單記法選之,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常務監事有缺額時由監
      事會互選補足,其任期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 廿三 條: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採無記名單記法選任理事長一人。
第 廿四 條: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及罷免理監事。
      二、通過及修正章程。
      三、通過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算及事業計晝。
      四、審議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代表提議事項。
      五、會員之處分。
      六、財產之處分。
      七、會員業務之規劃統籌。
      八、清算人之選任及關於清算之決議。
第 廿五 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二、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三、決議召開會員大會。
      四、通過會員入會及出會。
      五、擬定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算決算及事業計劃。
      六、參加各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選派。
      七、通過聘用或解聘本會會務工作人員及考核其工作勤惰。
      八、遇有緊急重大事項不及召開會員大會時,得先為必要時之措施,於會員大會時報請追認。
      九、執行法令及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第 廿六 條:常務理事之職權如下:
      一、執行理事會之決議案。
      二、襄助理事長處理日常會務業務。
第 廿七 條: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二、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執行情形。
      三、審核理事會各種報告事項。
      四、稽核理事會財務收支狀況。
第 廿八 條: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不得連任。
第 廿九 條:理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
      一、會員代表資格喪失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連續缺席理監事會議兩次(除公假外連續請假兩次視同缺席一次)。
      四、處理職務違背法令,營私舞弊或其他重大之不當行為,經會員大會解除其職務或由主管機關令其退職者。
第 卅 條:本會理監事均為義務職。
第 卅一 條:本會置秘書長一人,秘書一人,其員額編制及辦事細則另行訂定,經理事會通過,並呈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第 卅二 條:本會視業務實際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並得按會員經營業務性質分別組織小組,委員會及小組均為本會內部組織,
      不得對外另立經費預費,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 五 章  會  議
第 卅三 條:本會會員大會分定期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
      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之,不為召集時得呈報主管機關核准召集之。
第 卅四 條:召集會員大會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之,因緊急事項召集臨時會議者不在此限。
第 卅五 條: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卅六 條: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變更章程。
      二、會員之處分。
      三、理監事之解職。
      四、財產之處分。
      五、清算人之選任及清算之決議。
第 卅七 條: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呈准主管機關就地區之便分組,先期分開預備會議,依各組會員代表人數
      比例推選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其選舉辦法另定之。
第 卅八 條:本會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候補理事、監事均得列席。
      前項會議除選舉、補選、罷免、訂定組織規定事項外,得以視訊會議方式召開,與會人員於會議時間內之視訊畫面,
      等同親自出席會議,得於簽到單上註明視訊出席;如有表決事項時,其表決方式以舉手表決之。
第 卅九 條: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但理事或
      監事之辭職及參加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選派應於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 四十 條:理事、監事開會時,不得委託出席。

 第 六 章  經費及會計
第四十一條:本會之經費收入如下
      一、入會會費:會員公司於入會時繳納新臺幣參萬元整之入會費。
      二、常年會費:按會員公司資本額登記分四級收費:
        第一級:未滿伍仟萬元者,常年會費應繳納新臺幣壹萬元整。
        第二級:滿伍仟萬元未滿壹億元者,常年會費應繳納新臺幣參萬元整。
        第三級:滿壹億元未滿貳拾億元者,常年會費應繳納新臺幣陸萬元整。
        第四級:滿貳拾億元以上者,常年會費應繳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
      會員公司若於下半年度(七月~十二月)辦理入會,當年度常年會費依資本額等級得以半價計收。
第四十二條:會員退會時,所繳會費不退還。
第四十三條:本會預算、決算之編審如下列程序辦理:
      一、應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劃及收支預算表,送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提經會
        員(代表) 大會通過後,於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
        提報大會追認。
      二、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當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連同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
        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達理事會,提經會員(代表) 大會通過後,於三月底前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但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者,應先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
      三、前項決算金額在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者,得委請會計師簽證。
第四十四條:會計年度每年一月一日始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十五條: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但因必要時得經會員大會之決議增加之,事業費
       總額及每股總額,應由會員大會決議,呈報主管機關核准。
第四十六條:前條事業費,會員退會時,不得要求退還。
第四十七條:本會興辦之事業,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備查。
第四十八條:本會事業之預決算,依本章程第四十二條之程序辦理。
第四十九條:本會興辦之事業停止,須經會員大會決議,停止後其權利義務均由本會承擔之。
第 五 十 條:本會解散時應予清算,清算剩餘之財產,應歸屬於現行組織之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或本會所在之地方自治團體
       或行政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 。

 第 七 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本會得設置下列基金
      一、會館基金:其基金管理辦法及施行細則由理事會訂定。
第五十二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五十三條: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經會員大會決議,呈准宜蘭縣政府社會處修改之。
第五十四條:本章程經會員大會決議,呈准宜蘭縣政府社會處備案施行。

宜蘭縣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 TEL:03-9650258/FAX:03-96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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